|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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