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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农业部 更新时间:2007-4-25 11:36:05 点击数: 评论本文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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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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