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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国务院 更新时间:2007-6-12 14:01:40 点击数: 评论本文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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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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