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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国务院 更新时间:2007-6-12 14:01:40 点击数: 评论本文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 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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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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