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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国务院 更新时间:2007-6-12 14:01:40 点击数: 评论本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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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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