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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