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文章来源:佛山农业信息网 |
更新时间:2007-7-26 11:3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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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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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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