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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佛山农业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7-7-26 11:38:06 点击数: 评论本文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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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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