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文章来源:佛山农业信息网 |
更新时间:2007-7-26 11:3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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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一页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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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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